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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行政訴訟事件上訴權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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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10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如前所述,有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逾195,921,540元部分既經原判決撤銷,此部分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上訴人即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因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不利而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關於本件合法上訴部分(即罰鍰195,921,540元)因贈與稅本稅部分及贈與總額之認定均已判決確定,有如前述。判決之確定力效力雖未及於相對應於本稅之罰鍰部分,惟上訴人仍不得於本件就相同事實再為與確定判決相異或相反之爭執。又上訴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且其未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其短漏稅款進而違反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且上訴人贈與金額高達數億元之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卻仍未依上開規定申報贈與稅,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贈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贈與額有漏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與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遺贈稅法第44條違章情形第2類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述綦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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