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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司發行新股備置認股書之規定立法意旨與違反效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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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0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係在保障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之優先認股權比例,該規定之比例為員工認股之下限,若公司保留予員工認股之股份超過上開比例,或有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要屬公司與原有股東間之另一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影響員工已完成認股行為之效力。原判決認定原創公司增資認股辦法規定之認股,係經董事會授權,將原有股東得認購之新股,洽由公司員工為特定人,予以全數認足,謂原創公司雖未踐行同上法條第三項之原股東認股程序,上訴人依上開辦法完成之認股行為仍非無效,即無不合。
又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或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時者,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章程應記載事項、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發行新股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財務報表、增資計畫等發行新股相關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認股書備置之目的係在使有意認股之投資人取得充分資訊,俾為正確之認股投資判斷,並非公司與認股人間認股契約行為之必要方式,倘有欠缺,僅生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取締罰鍰(同上法條第五項規定)、或投資人因此錯為認股投資而生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而已,認股人之認股行為依然有效,並無因欠缺必要方式而無效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