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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拆屋還地事件囑託鑑定之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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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0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要旨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如認其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查原審囑託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事項為「系爭建物之原始結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於該學會作成鑑定報告後,上訴人陳稱:鑑定報告僅以A、B棟建物超過使用年限,即認結構有安全之虞,並未寫出鑑定方法與過程,且無科學分析及驗證;被上訴人則謂:鑑定報告係比對相關資料,並經完備程序作成各語,究竟該鑑定報告採取之鑑定方法是否妥適?其鑑定程序是否完備?建物結構有安全之虞是否即屬不堪使用?又該鑑定報告係於102年7月21日作成,能否依99年7月13日現場履勘照片所呈現屋況,與鑑定報告之屋況大致相符,即推論系爭建物於98年底達於不堪使用程度?此均與判斷系爭租約於何時消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有無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所關頗切,自應依上開程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依鑑定報告得判斷A、B棟建物達於不堪使用程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既認定C、D棟非原始建築物,則其是否屬獨立建物?何人有處分該部分建物之權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