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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共有物分割及對共有人間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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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0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該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核其立法理由,目的在於賦予抵押權人之程序權保障。
上訴人於系爭分割事件雖未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然其係受陳○龍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到庭表示意見,自不得對於系爭分割事件諉為不知。況上訴人已於一○○年十二月二日系爭分割事件審理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並當庭同意設定於分割前第五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於分割後只存在於陳○龍所分配之土地。系爭分割事件已賦予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上訴人亦實際參與訴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僅存在於抵押人即陳○龍分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存在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第一款所稱權利人同意分割,包括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時為同意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分割事件南投地院一○○年十二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同意於法院裁判分割土地後,其抵押權只存 在陳○龍分得之土地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陳○龍分得之土地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