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履約保證金之定性、違約金及違約金酌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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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0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十九、二十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十二、六十六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查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宇○豐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同條第三項則列舉不予發還之事由,惟並無關於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約金之明文,徵諸系爭合約採購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另對逾期違約金特別約定其內容及計罰方式,其就逾期違約金之支付,僅約定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似見系爭合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約定分列不同條項加以規定,而於宇○豐公司有違反上開約定時,自來水公司得選擇自履約保證金抵扣違約金。果爾,則宇○豐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能否逕充作違約金?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審認,逕以宇○豐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性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遽為不利自來水公司之論斷,就自來水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性質之抗辯,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惟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債務人亦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原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審命自來水公司自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就酌減後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八百五十萬元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當。自來水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不明確,則宇○豐公司是否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均尚無從確定,原審就兩造各八百五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