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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34條之1案件、調解有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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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04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號行政判決要旨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3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以:調解成立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行政機關之職權事項,當事人本無權訴請普通法院以判決為之,更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調解本質上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意,其內容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屬無效,行政機關自不受其拘束,否則將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則。 祭祀公業賴○生祀組織管理規約書第10條所列舉之「出售」,與調解筆錄所載移轉他方無需支付價金之意義明顯不同。又依民法第534條規定,本件調解內容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部分,於規約中並無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縱使上訴人等補提出三分之二派下員之同意書,或多數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同意依據調解筆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上訴人等人,由於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則被上訴人否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判決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係基於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等理由,縱未引用內政部101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函之見解,其結論仍屬相同,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101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號函認土地法第34條之1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重代理規定之適用,增加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加以引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無足採。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賴○派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主張並非本件之爭點,原判決未予論及,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