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及雇主安置義務之解釋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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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及雇主安置義務之解釋與認定
日期2017-07-04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查李○隆任職期間曾協助處理存匯及外務等相關工作,取得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應具備之相關專業證照,具專業知識應可勝任上訴人所提供轉任之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之職務,並經雙方面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倘李○隆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提供的新職務,上訴人是否仍應再次與其商議調職事宜,殊非無疑。
    次查上訴人抗辯:伊經調查後,已無其他適當職缺,並提出全行組織架構圖、總務部門人力配置表、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徵才公告、招募人材廣告等為證。上開證據是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抗辯事實為真,非無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否認,即認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當時全行職缺情形,無從認已盡調查職缺、盡力安置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查上訴人公告企業會員乘車方案及有關非公務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案,其員工外出洽公得選擇以企業會員乘車方案或自行駕駛公務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又其因土地融資放授信案件減少,員工至偏遠地區勘查土地搭乘公務車需求亦降低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似此情形,上訴人既仍有搭乘車輛外出處理業務之需求,其業務種類實質上是否改變而該當於業務性質變更,案經發回,併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