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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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02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號行政判決要旨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足見,如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