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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誘補偵查之內涵及證據評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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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誘捕偵查」,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或發生後立即予以逮捕之謂。又「誘捕偵查」必須是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認定係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國家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明定禁止違法之誘捕偵查。在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查機關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乃違法之誘捕偵查(即所謂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因該偵查行為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亦即造成基本權之干預,且欠缺正當性,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