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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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日期2017-04-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不預見為要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等陳稱:被害人與張○慶、何○憲間有糾紛,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等情,認定其等雖有傷害犯意,但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於主觀上並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重力手打腳踢人之頭顱、胸腔等要害,將傷及內部器官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則上訴人等以上開毆打方式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當能預見。其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其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基於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分別以徒手、腳踢攻擊被害人頭、胸部,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