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自訴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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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自訴同一案件
日期2017-04-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政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第324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請求等,乃規範同一案件公訴、自訴競合時之適用原則。上訴意旨認為自訴不得準用第303條第2款有關公訴之規定,顯非有據。再查,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本件上訴人王○愷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提起自訴,與周○宗等人於同年4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件,二案之被告均包括江○樺等三人,所訴犯罪事實皆為江○樺等三人共同決定於103年3月24日凌晨以警力強制驅離聚集在行政院前之民眾,致其受傷,觸犯刑法第134條、第271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等罪嫌,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前後二案所訴基本社會事實皆係被告等人以一強制驅離之決策行為,同時侵害二案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說明,當係同一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案本應就全部事實為審判,該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上訴人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是以上訴人於周○宗合法自訴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