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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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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須有此構成要件行為,即為已足,不以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存在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之犯意,而實行逃逸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逸既遂或未遂之別,亦與其逃逸後是否又返回現場,返回時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徒憑己見,對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肇事逃逸罪之自首,須行為人於該犯罪被發覺前,就其肇事並逃逸之犯行自首,始克當之,若僅向偵查犯罪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尚不能謂已就此犯罪為自首。則縱認上訴人於謝○裕報警前,已返回肇事現場,並向嗣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亦不足認其已就肇事逃逸罪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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