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及刑事法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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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及刑事法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依據
日期2017-04-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一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而行為人於犯罪當時,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考94年2月2日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二)。即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醫學專家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法院固得援引為判斷之資料,但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依據,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是否合乎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