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 傳聞例外、刑法第27條 中止犯 | ||
---|---|---|---|
日期 | 2017-04-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實行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祇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讓陳童服用 Stilnox安眠藥,並於其與陳童二人同住之臥室內以火爐盛裝黑炭,並以打火機點燃黑炭,致整屋白煙,嗣雖撤離燃燒之火爐,並將臥室房門打開,然仍未將服食 Stilnox已呈昏迷狀態之陳童送醫救治,甚且於陳○如返回陳童與上訴人之住處發現陳童陷昏迷狀態,欲將陳童送醫時,上訴人仍一再表示「不用啦!不用啦!」直至陳童依上訴人之意泡完澡後,陳○如始能速將陳童送醫等情,亦經陳○如結證在卷。顯見上訴人並無自行中止殺害陳童之行為,或設法防止發生陳童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