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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利益有無、公司未清算前得否代位行使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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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金○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則因拍定而取得金○公司股東地位,於金○公司清算完結前,對該公司有賸餘財產分派請求之期待權,既為原審所認定。乃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金○公司原負責人黃○財為掏空公司資產,與黃○振為通謀虛偽買賣,侵害伊所繼受黃○財等人及黃○琴對金億公司清償完結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觀認將影響其於公司清算完結後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有無及多寡,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待判決予以除去,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全然無疑。
公司究屬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解散清算之有限公司股東,雖對於解散清算後公司之賸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仍須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必須主張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自無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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