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勞工年資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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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勞工年資之認定
日期2017-04-15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併計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勞工為離職意思表示時,如依上開規定併計後之工作年資已達25年以上,應解為其係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得就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部分,請求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又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查太○公司於78年11月23日將其員工全體退保,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7日參加勞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號函可稽;而依該函檢附太○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相互勾稽,可知太○公司原有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共22人,於78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參加勞保之始日,即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
另依證人黃○霞證述:伊原為太○公司員工,太○公司於78年10月賣給被上訴人,並由加○公司李協理宣布所有機器繼續操作,員工繼續留在原單位上班,因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登記,故先由加○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當時除一位出納人員外,其餘員工均予留用,員工所負責之客戶群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被上訴人並承接太○公司之瓦楞紙機一台及四台小貨車;證人陳○添亦證述:伊原任職於太○公司,嗣太○公司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管李協理表示舊員工可繼續留在同一地點之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多數員工均留下,伊所經手之客戶後來皆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被上訴人並承接太○公司之瓦楞紙機及其他設備各等語。
又依加○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與加○公司於78年間之董事長同為郭咸○。似此情形,能否謂太○公司未將其營業及財產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結束營業,並與被上訴人默示商定留用員工?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徒憑太○公司無從將其租用之廠房讓與被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彼等間有達成留用員工之約定,太○公司嗣於97年1月7日始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節,遽謂太○公司並未轉讓與被上訴人,僅由被上訴人另行任用太○公司原有員工,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其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