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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侵害名譽權事件之要件與慰撫金之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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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
本件原判決所指:「梁○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前並未經合理之查證,梁○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之初,僅有『○週刊』之報導及未經查證之地方傳聞,並無相當之證據、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則無論其陳述之上開不實言論,係轉述自『○週刊』之報導,或其所稱之另有所本,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梁○傑於發表前開不實言論前並未經合理之查證,無相當之證據、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等情,究係在判斷梁○傑侵權之違法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或係在認定梁○傑故意、過失之有責性?原審並未審認明晰。倘係前者,原判決嗣未再論究梁○傑之有責性,即遽認其應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倘係後者,原判決未就梁○傑究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予以明確認定,亦嫌疏略,而原審未先認定梁○傑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逕以「梁○傑明知並無任何馬○九向訴外人陳○助募款、獲陳○助捐助三億元及使用陳○助提供房舍為嘉義競選總部之證據資料,竟謊稱握有確切之證據,一再聲稱有所本,反複在記者會、電視節目上為不實之陳述,貶損馬○九之名譽,經調查及澄清後,實際上提不出確切證據,猶毫無悔意、不知反省、穿鑿附會,執意為不實之陳述,漠視他人人格尊嚴與精神痛苦」為由,據以調整量定梁○傑及○○黨應負賠償180萬元慰撫金責任,進而判命其等應再給付150萬元本息,即乏憑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