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收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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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收養效力
日期2017-04-15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除被有配偶者共同收養者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為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所明定;違反者之效果如何?依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此觀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1079條之1,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為無效甚明。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至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71號解釋係就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而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時,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所為之闡釋,尚不能比附援引而適用於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情形。本件李○池、林○僅有同居關係,並非夫妻,且被上訴人同時為李○池、林○之養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竟認被上訴人與李○池之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