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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耕地租佃事件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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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本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查原審既以上訴人自承14之2地號土地原供作曬穀場之用,非單獨為耕地使用,該14之2地號土地須與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由,認系爭租約訂定時,僅以單一租約訂立,似認14之2地號土地於訂約時,即約定非供耕作使用,則嗣因曬榖功用喪失,上訴人未予使用,能否認屬上開條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已非無疑。又為曬穀場使用之土地,如原無灌溉水源,承租人嗣後有無自闢水源改為耕作使用之義務,亦滋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