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抵押權設定效力、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與表見代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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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15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印過程,直至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始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情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賴○鈴於事實審係證稱:「權狀是我從抽屜自己拿的」、「我有跟他(即上訴人)講一下,我的財務困難,……他知道我的財務困難,我有告訴他要拿權狀設定抵押,但沒有說要設定給個人,他那時沒有說好不好,因為他身體很不舒服」、「他不知道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似見上訴人對於賴○鈴欲拿取權狀設定抵押權之反應,僅為單純沈默。如果無訛,則能否逕謂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任由賴○鈴拿取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該當表見代理之情形?即滋疑問。況上訴人於事實審曾到庭否認賴○鈴有告知要拿取不動產所有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並始終主張該權狀係賴○鈴所竊取。果爾,究竟賴○鈴拿取該權狀之過程為何?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是否知悉而未加以阻止?均有未明。此與上訴人是否有上揭表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攸關,自有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注及,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又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賴○鈴自行從其公司拿取,業據賴○鈴證述明確,則原審遽認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任意交予賴○鈴云云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