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向犯之陳述與補強證據之要求、任意性陳述之確保與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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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向犯之陳述與補強證據之要求、任意性陳述之確保與證據評價
日期2017-04-0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要旨
    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刑事訴訟,係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而刑事訴訟法即係規定如何追訴處罰犯罪之基本手續法,辦理刑事案件必須根據本法所定程序進行,始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結合第一百五十六條,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學理上謂之「任意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更以憲法第八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作為刑事訴訟法之指導理念,直接援引憲法第八條作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基本原則之法源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係屬禁止規範,禁止國家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則為誡命規範,要求國家機關訊問被告時應負錄音之作為義務,藉以確保被告陳述之自由,並俾供事後檢驗未有侵害其緘默權之情事。故如國家機關違反第一百條之一之錄音義務性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被告陳述其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者,除非國家機關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有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及有同條第一項但書之急迫情況,否則該自白之取得因違反憲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其不利益應歸國家機關負擔,以匡正其恪遵偵訊手段之正當程序,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予以權衡審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