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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之偵訊輔助娃娃及未成年人證述之評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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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9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要旨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訊問(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又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係被複製成人體各部位器官之柔軟布娃娃,司法調查或偵、審機關人員使用此偵訊輔助娃娃作為輔助被害兒童陳述之工具,在於利用此類無生命之道具,藉由適當之線索與問題,俾改善年幼之被害者(尤其是二歲半至五歲半之幼童或智能有缺陷之兒童)對於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之不足,並緩和其驚窘之情緒,使被害兒童得以回想或重演過往事情之經過,經由簡單之口語對話或非口語之方式而為意思之表達。旨在引起被害兒童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在類型上屬於記憶誘導,依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觀諸丙女上開供證已以言語、動作,配合輔助陳述之玩具布偶之使用,明確表示有遭被告以手指戳其下體,予以性侵之事實。則丙女於上開作證當時,年僅五、六歲之齡,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法官、檢察官於訊問丙女案發情形,為喚起其記憶,而由其與被告之關係及對被告之感覺如何等情切入,漸次提問,並使用布偶玩具為輔助工具,引導其為陳述,要難認有何不當誘導訊問情形,即依上開筆錄所載問答內容,民事庭法官及檢察官亦未有何使用虛偽或錯覺誘導訊問情形。乃原判決理由以丙女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年僅5 歲,對法院的詢問大多不能瞭解詢問真意,因之過程類皆以誘導方式訊問,且丙女之回答並不明確,有關戳的意義亦表示不懂。而丙女於偵查中作證時只有6 歲,檢察官亦以誘導方式詢問。綜觀丙女之回答諸多反覆,且多次迴避問題,對於被告以何種方式予以性侵,丙女始終未能明確指述。因認丙女上開偵、審中之供證多有瑕疵,所供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乃將之摒棄不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前所述,原判決此項採證論斷,即有未合,且與上開卷證要難認為相符,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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