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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要件與個案法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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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9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原審以上訴人自承:行李箱是對方準備的,在飯店退房時,就覺得行李不太對勁,行李箱變重;會擔心他們夾藏毒品等語,然竟未為任何查看確認,仍將該行李箱帶回台灣,因認上訴人縱非明知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確屬海洛因,然其主觀上可以預料得見未檢查確認行李,將會有運輸毒品結果發生之可能,猶將之運送回台,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