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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機械停車位買賣與物之瑕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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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取車輛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日常停車、取車之目的者,難謂已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應認其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茂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付感應卡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系爭停車位共叫修八十三次;嗣上訴人以瑕疵為由,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系爭停車位自交付後迄上訴人解約時為止,持續發生故障叫修之情形,平均每月故障達十三餘次。雖停車場協會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至系爭停車位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時,經多次往復檢測,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狀況。惟依該次勘查所作成之九十七年勘查報告書內已載明: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磨擦現象,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磨擦現象,造成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不當,可能是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電眼只固定一點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光電異常」顯示有十幾次);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置車板下方之磨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磨擦輪取出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磨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等語。可知系爭停車位確有容易斷線、因光電異常造成異常當機及動作逾時等情形,其中「光電異常」可能係因電眼鬆動移位造成,「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極可能係因移載搬器之磨擦輪取出不順所造成,均難排除機械原因。且證人陳○正亦在一審證述: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是機械問題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經常發生機械故障乙節,似非無據。原審置上開證據於不顧,復未說明其依據,逕認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係屬人為操作故障,其故障次數應予扣除,並依上訴人解約後系爭停車位之改善情形,憑以認定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苟將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計入機械故障次數,則以原判決所認定平均每月故障十三餘次之情形,能否猶謂被上訴人○茂公司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具有隨時存、取車之通常效用而無瑕疵?即非無再為斟酌研求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