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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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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他共有人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就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必須均表接受,始得認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固難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是否以「同樣條件」合法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該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此後,他共有人尚不得任憑己意附加條件或限制,若
然,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亦不生影響。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每坪四十五萬元出售他人乙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第三五三號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上訴人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第六一八號信函覆稱:「……本人特以此函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願以同一價格向台端購買台端就系爭土地所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見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已表明接受被上訴人與他人間買賣契約所約定每坪四十五萬元之相同條件,此外並未附有其他條件(至該信函所載「……本人將於台端依約將系爭土地台端所有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本人之同時,給付台端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非附加條件)。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即非無據。 至原審另認定: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買後,迄至一○○年三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多次委由訴外人郭○昌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終因被上訴人未能應上訴人要求限時塗銷抵押權,終未達成協議等事實,乃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兩造就如何履約另行 協商而未達成協議之過程,非屬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內容,亦不影響兩造間依被上訴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相同條件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乃原審依其所認定之該部分事實,遽謂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附加限期塗銷抵押權之條件,非以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