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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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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係由邱○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售與邱○興,價金則由上訴人依祭產小組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在美濃鎮農會信用部「邱二世嘗管理人邱○源」之帳戶內等語,原審雖認系爭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受等語。但查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載明,企○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支票,係存入美濃鎮農會之○○號帳戶,該帳戶係邱○源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龍嘗)管理人之身分所開設。果爾,該帳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是否因系爭價金匯入該帳戶而受有利益?均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因邱○興或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受領價金而受有利益之判斷。苟上訴人上開主張價金係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為真,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縱係因受無代理權之人即邱○源或祭產小組之指示邱○興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復不知其受領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說明,僅屬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利益範圍為何之問題,尚難逕謂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復主張上述部分價金已由邱○源做為祭祀事務費之用,而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業亦已指明,應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流向等調查審認,惟原審仍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