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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應即時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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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查兩造間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則以該案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為前提,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以與上訴人所抗辯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關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不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已存在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為附著於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耕地租約之瑕疵。雖上訴人於前案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但其並非不得預備提出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抗辯,上訴人經前案承辦法官詢問後,復已表示不主張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則上訴人就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所得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即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該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於一○一年九月五日前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事,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就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前述租約無效、終止事由,及其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主張,不因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因終止而失效云云既無可取,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從准許。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