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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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2017-04-0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因上開情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知逾期,但未於前揭法定之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且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於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待判決確定後之一○三年十月九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收狀日期為一○三年十月十三日),顯然不合法。原審不察,誤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