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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禁止夜間詢問之立法意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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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而倘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又無疲勞詢問等違法取供或其他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情事,即應為法之所許,其因此取得之詢問筆錄等證據資料,並非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前,是否應告知受詢問人得拒絕接受夜間詢問,及受詢問人之明示同意夜間詢問究應以何方式而為表示,法無明文,自以卷內訴訟資料足以顯示或證明受詢問人對於該夜間詢問已有明示同意之情事者,諸如載明於筆錄或使另立具同意書等,要均無不可。
監察通訊結束時,執行機關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係在使通訊監察透明化,俾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國家機關縱違反此事後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既非因此義務之違反而取得,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是原判決併引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證據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證據能力並不因法院是否依法踐行期後通知義務而有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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