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土地供銷售營業使用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
---|---|---|---|
日期 | 2017-04-0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本院九十四年度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用以作為建築工地擺置板模、廢土及「銷售房屋」所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倘係供被上訴人銷售營業使用?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計算不當得利,仍應受該條之限制,尚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