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強制汽車責任險、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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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強制汽車責任險、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代位
日期2017-04-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為該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受害人),保險人原應給付予被保險人(加害人)事故賠償金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得由第三人(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係經法定縮短給付後之責任事故保險金賠付,實質上應視同為被保險人(加害人)依保險契約對保險人之請求。而依修正前健保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規定,固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而適用;惟保險法關於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與維護金融之安定;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一般保戶大眾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免於冗長之清算程序,得以迅速獲償,而上訴人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保險人,並非該條所指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該條保障一般大眾保戶之宗旨不符。況依該條文規定,安定基金於必要時,始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
求;華○產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辦理該保險業務提存六億餘元之準備責任金,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已向保發中心申報其對華○產險公司之債權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縱認均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請求規定,上開責任準備金亦足供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而無由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健保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法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位受害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
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安定基金之設置,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並非承擔保險業對所有債權人所負之任何債務;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更明定安定基金墊付之對象限於依有效契約請求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未及於其他之請求。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提供保險給付後,固得依修正前健保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款所列之代位請求對象,並未明定包含安定基金;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亦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即非安定基金設置所欲保障權益之對象,自不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墊付其所提供之保險給付。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