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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數額之酌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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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審雖以陳○傑受有嚴重腦部損害,癱瘓於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而命李○鍾等三人賠償陳○傑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惟陳○傑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傑於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主體之資格,而不得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所受之痛苦情況與原先預估之存活期間已有變更,就該客觀情事之變更,是否不足以影響陳仁傑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原審未遑斟酌及此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尚嫌疏略。
又原審認李○鍾等三人已診斷陳○傑有腦挫傷等傷害情事,而可認應已明知陳○傑病情之變化,其等「卻仍未予以電腦斷層掃描,未植入顱內壓監測器,亦未及時採取其他進一步之治療方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其醫療行為顯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五行),惟其後又認「○綜合醫院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尚非必須置放顱內壓監測器」等詞(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二行),就李○鍾等三人未植入顱內壓監測器一節,是否為本件醫療行為過失之原因,前後論述不一,並有可議。
次查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各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原審認李○鍾為陳○傑之主治醫師,負責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後,陳○傑即被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其後由醫師呂○明、李○輝二人陸續加入照護陳○傑等語,則李○鐘三人之醫療、照護行為,有無職務上權責範圍?其各分配之任務為何?其三人是否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有未明,乃原審逕以「李○鍾等三人於陳○傑之昏迷指數及瞳孔變化持續惡化之際,均未注意應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或採取其他積極監控腦壓之治療措施,其等行為係造成陳○傑嚴重腦部損傷之原因」,率認李○鍾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速斷。
末查,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審雖以李○鍾等三人未為上開植入顱內壓監測器、安排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或採取其他積極監控腦壓之治療措施,而認「與陳○傑身體健康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三行),惟對於李○鍾等三人如有上開作為,是否即得防止陳○傑身體健康受損之結果,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為李○鍾等三人不利之論斷,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