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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28條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意涵與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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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該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而言(七十一年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職務(業務)本身之行為外,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查幸○公司係以砂石採取買賣、加工及瀝清混凝土之買賣為業務,其工廠主要產品為五分石、卵石、砂、碎石、瀝青混凝土,有其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足按。又李○郎、李○峰、吳○美均為幸太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渠等決定幸○公司承攬東○公司系爭爐碴之清運、處理(再利用),竟未依約定為合法處理及利用,而係指示所屬員工將之與其他一般可燃、不可燃及有害重金屬廢棄物,一起掩埋於系爭土地,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郎、李○峰、吳○美所為,於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自與幸○公司之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堪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除彼等因執行職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自身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外,幸○公司並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之連帶賠償。原審因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係請求幸○公司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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