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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拆屋還地事件無權占有人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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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然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如該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則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基於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前段參照),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本件系爭房屋乃凌○公司於建築完成前倒閉,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將未完成部分建築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林○梅、凌○公司及全體共有人之訴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其雖又於上訴第三審時,再就該未受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擴張部分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不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無據。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