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紀、委任終止與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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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紀、委任終止與損害賠償
日期2017-04-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業務規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畫作清單所示四十二幅畫作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一、二、四條記載,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在台灣及台灣地區以外博物館、美術館、畫廊之獨家總代理,上訴人對外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為畫作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以自己為該交易行為之權利或義務主體,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再將售畫結果移轉於被上訴人,而受有售畫所得四成之報酬,如與其他機構合作,則報酬另議;該業務規範核屬行紀性質之代理商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上訴人辯謂系爭業務規範性質為由被上訴人擔保提供畫作,由其行銷代理等混合之總代理無名契約云云,尚無可取。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觀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業務規範,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函,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則自斯時起兩造即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系爭業務規範第八條明載,兩造合作為永遠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背信等旨,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業務規範應不生效力云云為辯。
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未向其報告畫作銷售情形,致畫作銷售後之分配帳目不清為由,終止系爭業務規範,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得強求被上訴人繼續委任上訴人為其畫作銷售之獨家總代理,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業務規範,上訴人上情所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業務規範,則上訴人原依該業務規範而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畫作,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三條約定,每年負有提供一百幅畫作供其銷售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終止系爭業務規範,其即受有無法銷售被上訴人畫作可受分配酬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第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三條約定,每年固負有提供一百幅畫作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終止系爭業務規範時,上訴人並未因此即受有上揭損害,僅係自斯時起上訴人不再擔任被上訴人畫作之獨家總代理而已;上訴人所言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務規範,受有將來無法出售被上訴人畫作依售畫分配原則領取酬金之損害,此乃兩造售畫分配原則之約定,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損害。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至兩造於系爭業務規範簽訂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雖曾簽訂授權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其畫作之總代理,為其處理畫作買賣、拍賣、畫展總策展人、出版等事宜,然依上訴人負責人王艷大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上由其親自手寫:「除授權書內容外均本人仍有舉辦個人畫展之空間」等文字,可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得委託上訴人以外之他人,為被上訴人舉辦個人畫展,並銷售其畫作。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經上訴人負責人王○大之介紹,與香港壹畫廊負責人方○仁認識,約定由香港○畫廊為被上訴人舉行個人畫展,就銷售畫作四六分帳等情,有卷附售畫明細表、支票、舉辦畫展說明、備忘錄可稽,並經證人方○仁結證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於香港○畫廊之個人畫展係發生在系爭業務規範簽訂之前,本無系爭業務規範之適用,參以上訴人於知悉香港壹畫廊為被上訴人舉行個人畫展,未表示異議,且向方○仁表示該畫展中出售被上訴人畫作,均分文不取,並代被上訴人運送八十幅畫作;該次畫展出售被上訴人畫作部分,亦係由香港○畫廊與被上訴人結算價款等情,堪認上訴人自始同意被上訴人另外自行舉辦個人畫展,無適用系爭業務規範之餘地。上訴人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香港壹畫廊銷售其畫作之四成報酬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上揭債權,與其占有應返還畫作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為由,抗辯其得對上開應返還之畫作行使留置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系爭業務規範第二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論述或調查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