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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之法律性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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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要旨
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上訴人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保證金,尚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