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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自白犯罪之認定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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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2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毒品予林○生,惟否認向林○生收取毒品對價一千二百元,陳稱:「(是否有向林○生拿一千二百元?)有二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向『其中一個人』拿一千二百元,毒品我交給『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因為蕭○男說有一個朋友欠他錢,請我向他收錢;還交給我一包愷他命,叫我交給另一個人,他說是朋友請他買的。」「我有向蕭○男詢問為何要收錢,他說那個人欠他錢,而東西(指毒品)要交給另一個人」等語。則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毒品與收取欠款一千二百元,既係二事,互不相干,就販賣毒品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坦白承認,自難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寬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