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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被繼承人死亡,如他人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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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2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要旨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李○豪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縱認李○豪生前曾有授權,於其死亡後,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自不得以其生前授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行使,為提款之行為。乃被告猶陸續持李○豪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行使而領款,能否謂無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欺銀行之犯意,不無研求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