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森林法第52條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之處罰法益與罪數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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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森林法第52條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之處罰法益與罪數之認定
日期2017-04-0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其他共犯申○輝等多人,自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多次結夥以鏈鋸等物,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台十四甲線24.5公里附近保安林內扁柏或紅檜,再以汽車運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多次犯行,究應論以數罪或論以接續一罪,實屬事實評價之問題,非可一概而論,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對於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行為處罰,其保護之法益非止於森林主副產物之財產法益而已,尚應兼及全人類世代享受自然環境之權益,上訴人等四人於不同時間,將扁柏或同一神木級紅檜之樹幹,分次從中挖鋸木塊,以人力揹出林地,再以車輛運送下山,販售予他人,縱然竊取之標的始終同一,但數次侵害之法益仍難謂相同,其等犯行對於自然環境之破壞,係隨著行為次數遞加、累積,且所竊者有時為枯立之「扁柏」,有時為神木級之活立「紅檜」,各次犯行相隔十七日或至少四日以上,竊取之紅檜木塊數量逐次增加,參與之共犯人數愈來愈多,第八次共犯達十三人,各次犯罪計畫不盡相同,因時、因地、因人、因銷贓管道或查緝情形等因素,隨機因應調整,依目前之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不具獨立性之接續犯一罪,各次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論述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泛指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職責未盡或不適用法則,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