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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法強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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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2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王○目遭秦○明及上訴人等三人強押上車後,王○目猶不斷掙扎、喊叫,劉○昌持槍戳王○目胸口,葉○森徒手毆打王○目腹部,蘇○順則用手壓制王○目脖子,並徒手毆打王○目,秦○明主動向王○目表示,若不想被毆打,就把錢財交出,王○目因而任由葉○森、蘇○順搜括身上財物;王○目在車內狹窄空間,遭人持手槍直指並以槍直戳胸口之情況下,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均將受壓抑而無法抵抗,王○目遵從秦○明指示,任由葉○森、蘇○順搜括身上財物,當係為保性命、無法抗拒而不得不從,縱使其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口出:自己係心甘情願將錢財交出,你們要錢而已,錢你們拿去,放伊回去,以後大家作朋友等語,要非即得認其係自願交出財物。王○目雖在言詞上表示錢財係自願交出,然其客觀上遭秦○明及上訴人等三人持槍強押在狹窄之汽車後座,秦○明及上訴人等三人所為亮槍、毆打,並以槍枝直指王○目胸口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王○目就是否將身上財物交付秦○明及上訴人等三人或任憑秦○明及上訴人等三人將財物取走乙事喪失決定之自由,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四))。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揭犯罪事證,以蘇○順雖未於102年7月20日有在場共同謀議本案,惟蘇○順確有參與對王○目以不法腕力強令其上車之強暴行為;王○目上車後,蘇○順亦有在車行間協助控制王○目行動、毆打王○目身體及搜括其財物,蘇○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對強盜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無蘇○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