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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環保稽查人員就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證述之證據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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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2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黃○睍、江○軒及黃○誠於偵查中所證,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上訴人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關於判斷現場回填物為事業廢棄物之證言,如何係基於渠等在雲林縣環保局以往實施環保稽查之實務經驗,並綜合渠等於現場所見所聞之情狀而為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經驗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所為論敘,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爭執上開證人等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該等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