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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55條、刑法第247條毀棄損壞屍體與遺棄之競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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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4-0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此與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之適用上顯屬有別。再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原判決以被告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而基於同一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損壞及遺棄被害人屍體而侵害同一法益,雖其犯損壞遺棄屍體罪之行為態樣共有兩種,而應於主文中併列,惟其各損壞及遺棄屍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云云。其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不構成數罪一節,固無違誤,惟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原判決認係接續犯云云,此部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又被告以不知情之陳○輝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及運送該三包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行李等物部分,其雖搭乘陳○輝所駕駛之計程車以運送屍體,惟陳○輝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部分並不知情,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該計程車雖係由陳○輝所駕駛,然被告亦坐於車內,所運送之屍體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未移轉由陳○輝持有,此部分犯行仍係由被告親自直接實行,尚難認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之謂),原判決認被告係間接正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雖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然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