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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闡釋與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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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2-11-06 | 類別 | 勞工法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要旨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