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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意涵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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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7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2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100年5月30日函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及第3款相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重開事由,而為本件申請及課予義務訴訟,此由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可明。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申請期間,駁回上訴人重開程序之申請,然訴願決定除肯認被上訴人逾期申請駁回之理由外,亦已論認上訴人之申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上訴人於申請、訴願階段並未主張前開條項第3款事由),併據為訴願駁回之理由。是本件原判決調查審認上訴人之申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期間後,進而就本件申請是否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重開程序事由為實體審查,尚無不合。 (三)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得請求廢止原合法處分。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100年5月30日函屬違法行政處分,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函之處分,此由其在原審所為起訴聲明得以證之,自無適用此款規定重開程序之可能。原判決就此亦已論述甚明,至就原處分乃非具持續效力行政處分之附論,縱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亦與本件申請不符合前開第1款規定之結論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函文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四)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指原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斟酌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後,當事人得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系爭100年5月30日函,即撤銷核發眷舍搬遷補償費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確有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或3個月內居住未達45天情形,不符合合法現住人得申請搬遷補償費資格,而被上訴人於以96年5月29日函核發搬遷補償費時有所誤認等情,乃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該事實之有或無乃過往已存在之人為真象,不可能於事後發生何等改變,僅證據之調查及取捨使審判結果還原真象或無法還原而已。上訴人指為具有重開事由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則係刑事法院審究個案之證據後,對上訴人有無觸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判斷,並非過往既存事實發生改變,亦非發生足以推翻撤銷核發眷舍搬遷補償費處分事由之新事實。因此上訴人再執前詞主張以臺中高分院刑事無罪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發生新事實」重開程序之事由,顯無可採。原判決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於被上訴人作成100年5月30日函當時尚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加以斟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雖超出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且就「發生新事實」及「發現新證據」之定義未予釐清,容非允洽,然其結論與本院尚無不同,上訴人執以指摘,仍無足取。 (五)再被上訴人100年5月30日函作成時,固有參酌南投地院刑事判決理由,然仍係以上訴人並非眷舍合法現住人之理由,將96年5月29日原核發搬遷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並非以刑事判決為基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事。則上訴人猶執詞主張:100年5月30日函判定之基準乃係南投地院刑事判決理由,上訴人既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南投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基礎失所附麗,本件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