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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裁判分割共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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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一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三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三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而系爭建物面積達四八六平方公尺(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五○四.三二平方公尺、九九五.○七平方公尺、一六四○.三一平方公尺,如以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面積似不致過少,原審未遑說明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究竟有如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徒以系爭不動產為高○公司倉儲廠房、通行路徑所在,使用上有整體不可分性,不適割裂使用為由,即命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依上說明,亦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