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承租人於租賃房屋內自殺使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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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許○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無非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出租與許○誠,嗣許○誠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為許○誠之父母,為許○誠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現今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核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之行為。參以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規定及各規定立法理由,足見保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之確立,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考量。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載賣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另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作成之查封筆錄,亦應載明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之事項,亦為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於簽立書面契約時,亦為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倘未予記載,將影響契約之效力。堪認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使用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難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其方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許○誠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在承租之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該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損。而系爭房屋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依市場上與系爭房屋的性質相近之凶宅之交易實例,並斟酌系爭房屋之情形、市場上之接受程度及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後,推估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後之不動產價值減損比例為30.81%即減損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而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是否及何時出售系爭房屋予何人?屬其意思決定之締約自由,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為以巿價買受系爭房屋之要約,推認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許○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述損害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說明許○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