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額之算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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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就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具備,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若證明間接事實,須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據以認定要件事實,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查胡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撞擊前,已先停等長達二十六秒,再行駛十五秒後才停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胡積成抗辯其在系爭路口等待公車專用道綠燈亮起後,始行迴轉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而胡○成在刑案警詢及偵審中曾多次供述:伊駕駛胡車抵達系爭路口時先停等紅燈,嗣見系爭公車專用道右前方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尚未立即起步,確定左側有二、三部汽機車停止後,始慢慢起步,車頭至中間分隔島時再看右側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就在此時聽見撞擊聲等語。復參諸公車體積龐大,且有視線死角,迴轉速度本較為緩慢,而駕駛者為避免有其他用路人違規情形,故於起步前及臨近對向車道時特別放慢速度,乃事所常見,則原判決僅因胡車迴轉速度低於通常迴車速度,遽認該車係在公車專用道紅燈時迴轉,亦嫌速斷。
再依黃○翔於刑案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其騎乘機車沿東向車道抵達系爭路口時,已見吳○諭、黃○婷躺在地上,胡○成正要下車,當時車禍已經發生;復參酌前述胡○成、黃○翔之報案時間,及在此之前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時段(即第二時相)為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至三十秒、十四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至十四時二十六分○秒等各節,充其量僅足推認黃○翔係在十四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前抵達系爭路口,而斯時車禍已發生之事實。原判決既未經認定系爭車禍究係於黃○翔抵達系爭路口多久之前發生,殊難依憑黃○翔在刑案證述「其抵達系爭路口時,對面之系爭公車專用道才剛變為綠燈」之證詞,推知「胡車向左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仍為紅燈」之事實。原審以邏輯上尚不足以認定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違論理法則,而難昭折服。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先扣除其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尤屬疏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