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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承攬報酬之短期時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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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遲延開工所生之如附表一至六及九項部分之費用,似非屬系爭工程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無法開工期間所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究屬何性質?關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遽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關於承攬報酬二年時效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核對其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原審亦認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所增加之費用,本需兩造協議確定後,上訴人始得依協議金額請求。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就上訴人請求補償協調一事,於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議中,聲稱:「本處延誤貴公司開工之事宜,……俟會後請貴公司再與工務組協調」,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之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中,復聲稱:「九久營造公司所提延遲開工損失補償因資料不全,經討論後,九久營造公司同意繼續收集完整佐證資料後再與台電和工處協商」,經上訴人於會後補送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發函僅同意補償上訴人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其餘均不予補償。上訴人隨後向經濟部申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不成立
,再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終止契約時,即得請求補償而無法律上行使之障礙,非無疑義。 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遲延開工所生之費用,業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雖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調解不成立,惟其聲請調解狀載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延期開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載:本件申請人(即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取得遲延,請求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補償延期開工之損失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惟他造當事人不同意所請。由於雙方主張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協議或讓步,調解不成立等詞。則上訴人既於聲請調解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本件有無上開判例所指時效中斷之情形?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