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 ||
---|---|---|---|
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須視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查蘇花公路為花蓮縣、宜蘭縣間唯一連通道路,上訴人復未證明蘇花公路闢建或拓寬時,依當時行政機關之財力、科技及工藝水準,有何其他替代之可行方式,自難僅因蘇花公路囿於地形地質,邊坡土石坍方頻率較高,即謂蘇花公路之闢建或拓寬存有瑕疵。第四區養工處已逐年針對蘇花公路實際道路狀況,設置落石警告標示、防石柵欄、明隧道等措施,此次事故發生地點即蘇花公路一一四.五公里處甚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設置防石柵欄,尚難認第四區養工處就蘇花公路之管理有欠缺。又蘇花公路之養護及封閉與否,為第四區養工處之職務,非由公路總局為之,公路總局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蘇花公路管理機關,上訴人泛指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管理蘇花公路有欠缺云云,亦無可採。況當日蘇花公路一一四.五公里處之土石係於郭○麟所駕車輛行至該處暫停始突然崩塌,並非早已掉落、阻斷道路,則蘇花公路縱沿線均設有閉路監視系統及可變資訊標誌,亦無從於事故前發覺,蘇花公路未設置閉路監視系統、可變資訊標誌過少,難謂與郭○麟所駕車輛遭土石擊中墜崖,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郭○麟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約十分鐘前(約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甫行經一一六.八二公里處之距離事故地點二.三二 公里之廟旁緊急停駐空間,事故地點前方一一四.二二公里即距離事故地點二百八十公尺處並有另一大面積路側公園緊急停駐空間,有被上訴人所陳報「蘇花公路緊急停駐空間」及照片足憑, 郭○麟身為職業駕駛,無不知之理,乃竟選擇在事故地點路側暫停,未能續行抵達前方二百八十公尺處之緊急停駐空間,郭○麟所駕車輛遭崩塌土石擊中墜崖,與緊急停駐空間不足並缺乏標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處賠償,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郭○美、郭○依序一百零二萬三千元、一百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