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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委任與承攬區辨及個案上契約之定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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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為使承攬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先於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一規定瑕疵發見期間,再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行使期間,即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接續工程中之廢棄物清除工程,屬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攬,就廢棄物之瑕疵發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之五年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依卷附接續工程契約所示,宏○公司施工範圍乃「地上九、八層地下一層十四棟之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三八九戶,
另幼稚園壹間(三戶)及公共設施一式」,就此區域遼闊施工範圍之埋藏於地下廢棄物,除非全面開挖,否則難以發現。則就類此之其餘瑕疵發見期間,倘因未就施工範圍各區域訂立獨立契約,即逕予一體性評價,謂權利人發現其中一處廢棄物,全部施工範圍內同性質瑕疵之權利行使期間,均開始起算,進而據以論斷其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越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殊難期公平;自應依實際發現各別瑕疵之時間起算其權利行使期間。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見首見瑕疵,就全部接續工程範圍內之同類其餘瑕疵,其權利行使期間皆應開始起算為由,認定上訴人逾一年始對宏○等三公司行使其餘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有不合。 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依上訴人與羅○華簽訂委託契約中監造部分之約定,羅○華須配合上訴人之指示,且所指派現場監工人員須受上訴人及其現場監工之指示及監督,並製作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送上訴人,上訴人復得要求更換該監工人員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委託契約就此不具獨立性之提供勞務給付約定部分,似屬委任性質,與同契約設計部分之承攬性質者,自屬有異,而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依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審徒以羅○華及其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應聽從上訴人之指示,另酬金之給付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預付必要之費用,即認此部分應與設計部分為相同之評價,認屬承攬性質,而非委任,難謂於法有據。 |